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10 1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教務會議...

36
1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101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教務會議紀錄 時間: 101 10 16 日(星期二)下午 1 30 地點:行政大樓三樓會議室 主席:張副校長暨教務長中煖 記錄:詹淑景 ()席人員:如簽到表 壹、主席致詞:略。 貳、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詳如議程第 6~9 頁。 參、教務處各組工作報告: 一、教務長室: 工作報告:詳如議程第 10 頁。 主席裁示:102 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提報,教育部未逕予核減招生名額,惟要求 電影創作學系需於 101 學年度下學期改善師資結構,在此提醒專任師 資數未符合部訂基準之系所應於 102 2 月前聘足專任師資,以免教 育部審核 103 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時直接核減系所招生名額。 二、教學與學習支援中心(CTL)工作報告:詳如議程第 10~11 頁。 三、註冊組: 工作報告:詳如議程第 12~16 頁。 主席裁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自 101 10 月起實施,本次會議成績更正案 除隱藏部分資料外,佐證資料另以附件呈現,請委員於會議結束後將 附件留置現場,以利銷毀。 四、課務組: 工作報告:詳如議程第 1617 頁。 五、招生組: 工作報告:詳如議程第 17~18 頁。 主席裁示:101 年度「大學甄選入學招生訪視」係第 4 年辦理,已有多所大學接 受過訪視,本校有可能被選定,辦理時程約在今年 11~12 月,請各系 所預作準備,針對 101 學年度各項招生資料先行彙整,以因應相關訪 視作業。 六、出版組: 工作報告:詳如議程第 18~19 頁。

Transcript of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10 1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教務會議...

1

國 立 臺 北 藝 術 大 學 1 0 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紀 錄

時間:101 年 10 月 16 日(星期二)下午 1 時 30 分

地點:行政大樓三樓會議室

主席:張副校長暨教務長中煖 記錄:詹淑景

出(列)席人員:如簽到表

壹、主席致詞:略。

貳、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詳如議程第 6~9頁。

參、教務處各組工作報告:

一、教務長室:

工作報告:詳如議程第 10頁。

主席裁示:102 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提報,教育部未逕予核減招生名額,惟要求

電影創作學系需於 101 學年度下學期改善師資結構,在此提醒專任師

資數未符合部訂基準之系所應於 102 年 2 月前聘足專任師資,以免教

育部審核 103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時直接核減系所招生名額。

二、教學與學習支援中心(CTL):

工作報告:詳如議程第 10~11頁。

三、註冊組:

工作報告:詳如議程第 12~16頁。

主席裁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自 101 年 10月起實施,本次會議成績更正案

除隱藏部分資料外,佐證資料另以附件呈現,請委員於會議結束後將

附件留置現場,以利銷毀。

四、課務組:

工作報告:詳如議程第 16~17頁。

五、招生組:

工作報告:詳如議程第 17~18頁。

主席裁示:101 年度「大學甄選入學招生訪視」係第 4 年辦理,已有多所大學接

受過訪視,本校有可能被選定,辦理時程約在今年 11~12 月,請各系

所預作準備,針對 101 學年度各項招生資料先行彙整,以因應相關訪

視作業。

六、出版組:

工作報告:詳如議程第 18~19頁。

2

肆、提案討論:

提案一、舞蹈學系七年一貫制 102學年度直升考試放榜案,提請討論。(提案單位:舞蹈

學系)

決 議:照案通過。

提案二、大學部林○○同學(學號:199****8) 100-2學期「設計基礎」成績更正案,提

請討論。(提案單位:戲劇學系)

決 議:

一、照案通過。

二、成績處理已全面改為線上登錄,請教學單位轉知專(兼)任教師多予協助。

提案三、大學部江○○同學(學號:1100****4) 100-2學期「行銷策略」成績更正案,

提請討論。(提案單位:共同學科)

決 議:

一、照案通過。

二、現已取消扣考制度,學生有出席、參與課程時,事涉學生權益,不宜給予 0 分,

共同學科大多為兼任教師,請再與老師溝通,以免衍生爭議。

提案四、大學部蕭○○同學(學號:199****7) 100-2學期「體育-籃球」成績更正案,

提請討論。(提案單位:體育室)

決 議:照案通過。

提案五、傳統音樂學系兼任教師蔡青源老師、吳素霞老師 101 學年授課超過 10 小時案,

提請討論。(提案單位:傳統音樂學系)

決 議:照案通過。

提案六、舞蹈學系兼任教師李柏君老師、蔣秋娥老師 101-1學期授課超過 10 小時案,提

請討論。(提案單位:舞蹈學系)

決 議:照案通過。

提案七、戲劇學系兼任教師徐華謙老師 101-1 學期授課超過 10 小時案,提請討論。(提

案單位:戲劇學系)

決 議:照案通過。

提案八、美術學系兼任教師朱百鏡老師、陳紀融老師 101-1學期授課超過 10 小時案,提

請討論。(提案單位:美術學系)

決 議:照案通過。

提案九、美術學系輔系學分科目表訂定案,提請討論。(提案單位:美術學系)

決 議:依本校「學生修讀輔系辦法」規定,學生修讀輔系時應修滿輔系專業必修科目

20學分以上,中等教育學程應修總學分數亦僅為 26學分,美術學系輔系必修

學分訂為 34學分,顯然過高。本案請美術學系再於系級、院級課程會議與教師

3

進行溝通,下修學分數後再專案簽辦,並將結果提校課程會議、教務會議進行

報告。

提案十、本校高級中等學校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藝術生活科-表演藝術」之專門科目

學分一覽表,提請討論。(提案單位:師資培育中心)

決 議:照案通過。

提案十一、本校高級中等學校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藝術群-戲劇科」之專門科目學分

一覽表,提請討論。(提案單位:師資培育中心)

決 議:照案通過。

提案十二、本校高級中等學校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藝術群-舞蹈科」之專門科目學分

一覽表,提請討論。(提案單位:師資培育中心)

決 議:照案通過。

提案十三、本校「外國學生入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提請討論。(提案單位:國際交

流中心)

決 議:

一、本辦法各條文希敍明具體之條、項、款、目,例如:「第某條」、「第某項」,「第

某款」或「第某目」,餘照案通過。

二、案經國際交流中心重新檢視後,修正如附件 1(第 5~20頁),續行函報教育部

核定後實施。

提案十四、本校「學則」第四、五、六、七條修正案(附件 2,第 21~24 頁),提請討論。

(提案單位:教務處招生組)

決 議:照案通過,續提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函報教育部核定實施。

提案十五:本校「學士班學生英文語文能力畢業資格檢定實施細則」修正案(附件 3,第

25~26頁), 提請討論。(提案單位:共同學科)

決 議:照案通過。

提案十六:研究生修習共同學科開設之「英檢─閱讀及聽力」兩課程,擬准予重覆選修,

提請討論。(提案單位:教務處課務組)

決 議:照案通過,並請系所就自行認定部分嚴加把關後,再將學位考試申請書送教

務處辦理。

提案十七:擬修正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第 3條、第 9條及第 10條有關考試委員

成員及人數規定,提請討論。(提案單位:教務處課務組)

決 議:對照表第十條條文之範例說明,校內委員加註「專任」,餘照案通過公告施

行,並函報教育部備查(附件 4,第 27~30頁)。

提案十八:本校「關渡藝術節跨領域學習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七條修正訂案(附件 5,

第 31~34頁),提請討論。(提案單位:學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

決 議:照案通過,續提行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告實施。

4

伍、臨時動議:

案由一:提案十三有關本校「外國學生入學辦法」第五條刪除後,大學部外籍生入學時

如無中文能力之門檻要求,因入學後之課程多數以中文授課,為利學習,是否

有配套措施?(提案單位:通識教育委員會李主任委員葭儀)

主席裁示:

一、外籍生之中文能力係由各系所自行認定及把關,大學部確實有通識課程學分

數之要求,友校政治大學開設有與中華文化相關之通識課程,本校大學部外

籍生如有需求,可告知教務處課務組,再與該校協調校際選課相關事宜。

二、碩士班外籍生之「關渡講座」可申請以文創產業國際藝術碩士學位學程之「多

元文化社群論壇」課程認抵。

陸、散會:下午 3時 30分。

附件 1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外國學生招生規定修正條文對照表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外國學生入學辦法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修正說明

條文名稱:「國立臺北藝

術大學外國學生招生規

條文名稱:「國立臺北藝

術大學外國學生入學辦

法」 」

依部頒辦法第六條修正

法規名稱。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說明 第一條 本規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部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依據教

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

學辦法」訂定。

1.考量本入學規定依據

教育部頒布多項條文

訂定,故僅註明依據辦

法名稱。 2. 法規名稱修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

國學生, 指具外

國國籍且未曾具

有中華民國國

籍,於申請時並不

具僑生資格者,得

依本規定

具外國國籍且符

合下列規定,於申

請時並已連續居

留海外六年以上

者,亦得依本

申請入

學。

規定

一、申請時兼具中

華民國國籍

者,應自始未

曾在臺設有

戶籍。

申請入學。

二、申請前曾兼具

中華民國國

籍,於申請時

已不具中華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

學生,指具外國國

籍且未曾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於申

請時並不具僑生

資格者,得依本辦

法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

合下列規定,於申

請時並已連續居

留海外六年以上

者,亦得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時 兼具中

華民國國籍

者,應自始未

曾在臺設有

戶籍。

擬就讀大學醫

學、牙醫或中醫學

系者,其連續居留

年限為八年以上:

二、申請前曾兼具

1.依據教育部頒辦法第

二條修訂。

2.法規名稱修定。

3.依教育部建議, 無醫

學系所之學校免列8年規定,故刪除之。

4.依據教育部辦法,增列 第五項第四款但書規 定(即放寬海青班、華 語研習生、交換生及來 台實習學生國內停留 期間得不併入海外連 續居留計算,以積極鼓 勵海外學生就讀)。

民國國籍

者,應自內政

部許可喪失

中華民國國

籍之日起至

申請時已滿

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

以僑生身分

在臺就學,且

未於當學年

度接受海外

聯合招生委

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

議,由外國政府、

機構或學校遴薦

來臺就學之外國

國民,其自始未曾

在臺設有戶籍

者,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得不

受前二項規定之

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

年,以擬入學當學

期起始日期(二月

一日或八月一日)

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

外,指大陸地區、

香港及澳門以外

之國家或地區;所

稱連續居留,指外

國學生每曆年在

國內停留期間未

中華民國國

籍,於申請時

已不具中華

民國國籍

者,應自內政

部許可喪失

中華民國國

籍之日起至

申請時已滿

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

以僑生身分

在臺就學,且

未於當學年

度接受海外

聯合招生委

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

議,由外國政府、

機構或學校遴薦

來臺就學之外國

國民,其自始未曾

在臺設有戶籍

者,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得不

受前二項規定之

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

年、八年,以擬入

學當學期起始日

期(二月一日或八

月一日)為終日計

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

外,指大陸地區、

香港及澳門以外

逾一百二十日。但

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且具相關證明

文件者,不在此

限;其在國內停留

期間,不併入海外

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

管機關舉辦之海

外青年技術訓練

班或教育部認定

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教育部

核准得招收外國

學生之各大專校

院華語文中心,合

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

其交換期間合計

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

具中華民國國

籍,且於本

四、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來臺實習,實習

期間合計未滿二

年。

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

二月一日修正施

行前已提出申請

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者,得依原規定

申請入學,不受第

二項規定之限制。

之國家或地區;所

稱連續居留,指外

國學生每曆年在

國內停留期間未

逾一百二十日

具外國國籍並兼

具中華民國國

籍,且於本辦法中

華民國一百年二

月一日修正施行

前已提出申請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

者,得依原規定申

請入學,不受第二

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具外國國籍,兼

具香港或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且未

曾在臺設有戶

籍,申請時於香

港、澳門或海外

連續居留滿六年

以上者,得依本

規定申請入學。

第一項所稱連

續居留,指每曆

年在國內停留期

間,合計未逾一

百二十日。但符

合第二條第五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

所列情形之一且

具相關證明文件

者,不在此限;

其在國內停留期

間,不併入第一

項連續居留期間

計算。

曾為大陸地區

人民具外國國籍

且未曾在臺設有

戶籍,申請時已

連續居留海外六

年以上者,得依

本規定申請入

學。

第三項所稱連

續居留,指每曆

年在國內停留期

間,合計未逾一

百二十日。但符

合第二條第五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

1.依據教育部頒訂辦法

第三條新增。 2.法規名稱修定。 3.放寬增列曾為大陸地

區人民具外國國籍且未

曾在臺設有戶籍者,或具

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

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曾

在臺設有戶籍者,得申請

來臺就學之規定。

所列情形之一且

具相關證明文件

者,不在此限;

其在國內停留期

間,不併入海外

連續居留期間計

算。

第一項及第三

項所定六年,以

擬入學當學期起

始日期(二月一

日或八月一日)

為終日計算之。

第一項至第四

項所定海外,準

用第二條第五項

規定。

第四條 外國學生申請

來臺就學,於完

成原申請就學學

校學程後,

除申

請碩士班以上學

程,得逕依本校

規定辦理外,如

繼續於本校就學

者,其入學方式

應與我國內一般

學生相同。

第三條 外國學生申請

來臺就學,於完

成原申請就學學

校學程後,如繼

續在本校就讀下

一學程,其入學

方式應與我國內

一般學生相同。

申請碩士班以上

學程者,得依本

辦法申請入學。

外國學生在我

國就讀外國僑民

學校或我國高級

中等學校附設之

雙語部(班)畢業

者,得持得持該

等學校畢業證書

以及歷年成績證

明文件,依規定

申請入學本校就

讀,不受前項規

1.條次變更。 2.依教育部頒布簡化修

訂文字;本條第二項則

另列於第八條。

定之限制;其應

繳畢業證書,不

受本規定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

限制。

第五條 … 第四條 …。 條次變更。

(刪除)。 第五條 申請人應具備中

文聽、說、讀、寫

能力,且其在原畢

(肄)業學校各科

成績均及格;入大

學部者總平均及

相關主要學術科

成績均在C或七

十分以上;入研究

所者總平均及相

關主要學術科成

績均在B或七十

五分以上。

原條文刪除。

第六條 本校定於每年

二月一日起至四

月十五日止,受理

下一學年度(次年

九月)入學申請,

每年辦理一次。

第六條 本校定於每年

二月一日起至四

月十五日止,受理

下一學年度(次年

九月)入學申請,

每年辦理一次;申

請以單一系、所學

程為限。逾期申請

者得移至下一學

年度辦理。

開放外國學生申請一個

以上系所;另規定逾期申

請者則需於明年度重新

申請。

第七條 申請人應於本

校受理期間,檢具

下列文件,逕向本

校申請,經審查或

甄試合格者,發給

入學許可:

一、國立臺北藝術

大學外國學

生入學申請

表兩份(含兩

吋半身脫帽

第七條 申請人應於本

校受理期間,檢具

下列文件,逕向本

校申請,經審查或

甄試合格者,發給

入學許可:

一、國立臺北藝術

大學外國學

生入學申請

表兩份(含兩

吋半身脫帽

1.依據教育部頒訂辦法

第七條修訂之。 2.配合擴大招收外國學

生方案,明定外國學生

如持大陸地區、香港及

澳門學校學歷,亦得申

請來臺就學。 3.增列持政府、大專校院

或民間機構提供全額

獎助學金證明亦得代

替由金融機構所提出

之財力證明。

照片兩張)。

二、學歷證明文

件:

(一)大陸地區學

歷:應依大 陸

地區學歷採

認辦法規定

辦理。

(二)香港或澳門

學歷:應依香

港澳門學歷

檢覈及採認

辦法規定辦

理。

(三)其他地區學

歷:

1.海外臺灣學校

及大陸地區

臺商學校之

學歷同我國

同級學校學

歷。

照片兩張)。

2.前二目以外之

國外地區學

歷,應依大學

辦理國外學

歷採認辦法

規定辦理。但

設校或分校

於大陸地區

之外國學校

學歷,應經大

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並經

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

證。

二、經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

其他經外交

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

駐外館處)驗

證之外國學

校最高學歷

證明文件一

份(中文或英

文譯本)及該

學成之全部

成績單英文

譯本一份(須

由原畢業學

校加蓋戳章

或鋼印後密

封)。

三、由金融機構提

出足夠在臺

就學之財力

證明,且須經

駐外館處驗

證。

四、依本校各系、

所規定繳交

論著、術科作

品之照片、幻

燈片、錄音

帶、錄影帶及

經歷等證明。

五、申請費用。

六、護照影印本或

其它可供國

籍查驗之文

件一份。

前項第二款所定

外國學校最高學

4.第三項條文規定依據 教育部頒訂辦法移至 第八條。 5.刪除第四項各系所申 請資料需送教務會議

核備之規定。

三、

四、依本校各系、

所規定繳交

論著、術科作

品之照片、幻

燈片、錄音

帶、錄影帶及

經歷等證明。

足夠在臺就學

之 財 力 證

明,或政府、

大專校院或

民間機構提

供全額獎助

學金之證明。

五、申請費用。

六、護照影印本或

其它可供國

籍查驗之文

件一份。

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外國學校最高

學歷證明文件,除

海外臺灣學校所

發者外,應依「大

學辦理國外學歷

採認辦法」規定辦

理。

第一項第四款應

繳各項資料,由各

系、所依專業領域

之 不 同 分 別 訂

定,經系、所務會

議通過後實施。

歷證明文件,除海

外臺灣學校所發

者外,應依「大學

辦理國外學歷採

認辦法」規定辦

理。

外國學生已在

臺完成學士以上

學位,繼續申請入

學碩士以上學程

者,得檢具我國各

校院畢業證書及

歷年成績證明文

件,不受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

應繳各項資料,由

各系、所依專業領

域之不同分別訂

定,經系、所務會

議通過,送教務會

議核備後實施。

無。 第八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

完成學士以上學

位,繼續申請入學

碩 士 以 上 學 程

者,得檢具我國各

校院畢業證書及

條文合併,另依據教育部

頒訂辦法第八條增列就

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外國課程部(班)畢業之

規定。

歷年成績證明文

件,依第七條規定

申請入學,不受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限制。

外國學生在我

國就讀外國僑民

學校或我國高級

中等學校附設之

雙語部(班)或私

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外國課程部

(班)畢業者,得持

該等學校畢業證

書及歷年成績證

明文件,依第七條

規定申請入學,不

受第四條及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 第八條 … 條次變更。

第十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

請就讀本校所辦

理回流教育之碩

士在職專班及其

他僅於夜間、例假

日授課之班別。但

外國學生

第九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

請就讀本校所辦

理回流教育之碩

士在職專班及其

他僅於夜間、例假

日授課之班別。但

外國學生已在臺

領 有 外 僑 居 留

證、永久居留證或

其就讀之班別屬

經教育部專案核

准之國際性課程

者,不在此限。

在臺已

具有合法居留身

分者或其就讀之

班別屬經教育部

專案核准之課程

者,不在此限。

1. 條次變更。 2. 依據教育部頒訂辦法

第十條修訂之(將現

行「已在臺領有外僑

居留證、永久居留證」

修正為「在臺已具有

合法居留身分者」;另

考量國際性課程難以

認定,爰將「國際性」

文字刪除)

第十一 第十條 … 條 … 條次變更。

第十二 第十一條 在不影響正常

教學情況下,本校

得與外國學校簽

訂 學 術 合 作 協

議,招收外國交換

條 在不影響正常

教學情況下,本校

得與外國學校簽

訂 學 術 合 作 協

議,招收外國交換

1. 條次變更。 2. 刪除選讀生一年為限

之限制。

學生;並得準用本

校外國學生入學

規定,酌收已在我

國並已領有外僑

居留證之外國人

士為選讀生。

學生;並得準用本

校外國學生入學

規定,酌收已在我

國並已領有外僑

居留證之外國人

士為選讀生,至多

以一年為限。

第十三 第十二條 … 條 … 條次變更。

第十四 第十三條 … 條 …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外國學生入學

註冊時,新生應檢

附已於國外投保

自入境當日起至

少四個月效期之

醫療、傷害保險及

三個月有效期限

之健康檢查證明

一份,在校生應檢

附醫療及傷害保

險或全民健康保

險等相關保險證

明文件,其保險有

效期須包括在臺

就學期間;未投保

者,須強制繳納保

險費,委由本校代

辦投保事宜,否則

取消入(在)學資

格;未繳交健康檢

查證明者,須強制

補繳國內合格之

醫療機構之健康

檢查證明。

第一項國外之

保險證明與健康

檢查證明,如為國

外所核發者,

第十四條 外國學生入學

註冊時,新生應檢

附已於國外投保

自入境當日起至

少四個月效期之

醫療、傷害保險及

三個月有效期限

之健康檢查證明

書一份,在校生應

檢附醫療及傷害

保險或全民健康

保險等相關保險

證明文件,其保險

有效期須包括在

臺就學期間;未投

保者,須強制繳納

保險費,委由本校

代辦投保事宜,否

則取消入(在)學

資格;未繳交健康

檢查證明書者,須

強制補繳國內合

格之醫療機構之

健康檢查證明書。

應經

駐外館處驗證。

前項國外之保

險證明與健康檢

查證明書,應經駐

外館處驗證。

1. 條次變更。 2. 國內核發之文件無需

經外館驗證,酌作文

字修正。

第十六條 第十五條 外國學生來臺

就學後,其於就學

大學校院外國

學生於本校畢業

1. 條次變更。 2. 依據教育部頒訂辦法

後,經學校核轉教

育部許可在我國

實習者,其外國學

生身分最長得延

長至畢業後一年。

外國學生來臺

就學後,其於就學

期間許可在臺初

設戶籍登記、戶籍

遷入登記、歸化或

回復中華民國國

籍者,喪失外國學

生身份,應予退

學。

外國學生經入

學學校以操行、學

業成績不及格或

因刑事案件經判

刑確定致遭退學

者,不得再依本規

外 國 學 生 轉

學,依本校學則及

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入學。

期間許可在臺初

設戶籍登記、戶籍

遷入登記、歸化或

回復中華民國國

籍者,喪失外國學

生身份,應予退

學。

外國學生經入學

學校以操行不及

格或因刑事案件

經判刑確定致遭

退學者,不得轉學

進入本校就讀。

外國學生經入

學學校以操行、學

業成績不及格或

因刑事案件經判

刑確定致遭退學

者,不得再依本辦

法申請入學。

外 國 學 生 轉

學,依本校學則及

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修

訂增加外國學生欲申

請實習應經學校核轉

教育部會同相關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 3. 依部頒辦法第十二條

第四項增列有關招收

外國轉學生準用規

定。 4. 法規名稱修定。

第十七條 … 第十六條 … 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 外國選讀生選

讀期滿欲取得正

式學籍,應依本規

第十七條 外國選讀生選

第 七 條 之 規

定,重新辦理申

請。

讀期滿欲取得正

式學籍,應依本辦

法 第 七 條 之 規

定,重新辦理申

請。

1. 條次變更。 2. 法規名稱修定。

第十九條 … 第十八條 … 條次變更。

第二十 第十九條 … 條 …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一 第二十條 … 條 …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二條 凡依本規定

入學之外國學

生,肄業期間成

績優異者,由本

校依教育部有

關獎學金相關

規定,辦理獎學

金核給事宜。

第二十一條 凡依本辦法

入學之外國學

生,肄業期間成

績優異者,由本

校依教育部有

關獎學金相關

規定,辦理獎學

金核給事宜。

1. 條次變更。 2. 法規名稱修定。

第二十三 第二十二條 … 條 … 條次變更。

第二十四 第二十三條 … 條 …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五 第二十四條 … 條 …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 未盡

事宜,依教育部

外國學生來臺

就學辦法暨本

校相關規定辦

理之。

事宜,依教育部

外國學生來臺

就學辦法暨本

校相關規定辦

理之。

1. 條次變更。 2. 法規名稱修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經本

校教務會議通

過,報教育部核

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

經本

校教務會議通

過,報教育部核

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

1. 條次變更。 2. 法規名稱修定。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外國學生招生規定

本 校 86 學年 度第 1 學期第 1 次行 政會議 修正通 過

修正草案

教 育部 87 年 3 月 9 日臺 (87)文 (一 )字第 87018716 號函准 予備查

本 校 91 學年 度第 2 學期第 1 次行 政會議 修正通 過

教 育部 92 年 4 月 1 日臺文 (一 )字 第 0920042964 號 函同意 備查

本 校 92 學年 度第 2 學期第 2 次行 政會議 修正通 過

教 育部 93 年 5 月 27 日 臺文 (一 )字第 0930070094 號函同 意備查

本 校 94 學年 度第 1 學期第 2 次行 政會議 修正通 過

教 育部 94 年 12 月 6 日 臺文字 第 0940170224 號 函核定

本 校 95 學年 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教 務會議 修正通 過

教 育部 96 年 01 月 19 日臺文 字第 0960011608 號函核定

本 校 95 學年 度第 2 學期第 2 次教 務會議 修正通 過

教 育部 96 年 07 月 25 日臺文 字第 0960112375 號函核定

教 育部 97 年 01 月 18 日臺參 字第 0970000922C 號 令修正

本 校 98 年 12 月 8 日 98 學年 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教 務會議 修正通 過

教 育部 99 年 01 月 8 日 臺文字 第 0990004267 號 函核定

本 校 99 年 12 月 14 日 99 學年 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教 務會議 修正通 過 本 校 100 年 1 月 13 日 99 學年 度第 1 學期經 教務會 議全體 委員同 意修正 通過

教 育部 100 年 02 月 10 日臺文 字第 1000021275 號函核定

本 校 101 年 10 月 16 日 101 學 年度第 1 學期 第 1 次 教務會 議修正 通過

第一條 本規定

第二條 本

依據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訂定。

規定所稱外國學生,指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

生資格者,得依本規定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

申請入學。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申請入學。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

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

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

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教育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規定

第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於香港、

澳門或海外連續居留滿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第

二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

留期間,不併入第一項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曾為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

上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第三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第

二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

留期間,不併入海外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六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

日計算之。

第四條 外國學生申請來臺就學,於完成原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海外,準用第二條第五項規定。

第五條 本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名額,以本校當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併入

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教育部核定。

除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

得逕依本校規定辦理外,如繼續於本校就學者,其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本校於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

補足。

第一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六條 本校定於每年二月一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受理下一學年度(次年九月)入學申請,

每年辦理一次。

第七條 申請人應於本校受理期間,檢具下列文件,逕向本校申請,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

發給入學許可:

一、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外國學生入學申請表兩份(含兩吋半身脫帽照片兩張)。

二、學歷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地區學歷: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三、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但設校或

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依本校各系、所規定繳交論著、術科作品之照片、幻燈片、錄音帶、錄影帶及經歷

等證明。

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政府、大專校院或民間機構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證明。

五、申請費用。

六、護照影印本或其它可供國籍查驗之文件一份。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除海外臺灣學校所發者外,應依「大

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應繳各項資料,由各系、所依專業領域之不同分別訂定,經系、所務會

議通過後實施。

第八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繼續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者,得檢具我國各校

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限制。

外國學生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或私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課程部(班)畢業者,得持該等學校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

第九條 本校外國學生入學申請之審查或甄選方式如下:

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國際交流中心將申請資料彙整送請各相關系所初審,各系所於初審階段,得通知申

請人接受專業科目測驗。

二、受理申請之系所應於每年六月上旬前將審查或甄試結果(含會議紀錄)提教務長召

開之「外國學生審查放榜會議」複審。

三、「外國學生審查放榜會議」結果簽請校長核定後公布,由本校發給入學許可,並依程

序報部備查。

第十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本校所辦理回流教育之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

日授課之班別。但外國學生

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者或其就讀之班別屬經教育部專案

核准之課程者,不在此限。

十一

條 本校「外國學生審查放榜會議」成員由本校教務長、國際交流中心主任、相關系

(所)主管、教務處、學務處及承辦單位相關人員組成之。

十二

條 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本校得與外國學校簽訂學術合作協議,招收外國交換

學生;並得準用本校外國學生入學規定,酌收已在我國並已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

士為選讀生。

十三

條 外國學生入學本校後,其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及其他有關

事項,依本校學則暨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

條 入學本校之外國學生到校時,未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三分之一課程者,於當學期入

學;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三分之一課程者,於第二學期註冊入學。

十五

第一項國外之保險證明與健康檢查證明書,

條 外國學生入學註冊時,新生應檢附已於國外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四個月效期之

醫療、傷害保險及三個月有效期限之健康檢查證明一份,在校生應檢附醫療及傷害保

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其保險有效期須包括在臺就學期間;未投保

者,須強制繳納保險費,委由本校代辦投保事宜,否則取消入(在)學資格;未繳交

健康檢查證明者,須強制補繳國內合格之醫療機構之健康檢查證明。

如為國外所核發者,

應經駐外館處驗

證。

十六條 大學校院外國學生於本校畢業後,經學校核轉教育部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

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

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份,應予退學。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

者,不得再依本規定

外國學生轉學,依本校學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入學。

但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

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進入本校就讀。

十七

條 外國選讀生之註冊入學與選課手續,比照正式生辦理;其依規定選修課程經考試

及格,本校得核發學分證明。

十八條 外國選讀生選讀期滿欲取得正式學籍,應依本規定

第七條之規定,重新辦理申請。

十九

條 外國選讀生於取得本校正式學籍後,其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學分,得依本校抵免學

分辦法之規定辦理抵免。

二十

條 外國選讀生所屬系所,如認為該生不宜在本校繼續選讀,得經系(所)務會議通過,

中止其選讀生資格。

二十一

條 本校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外國學生專班時,應依學校總量發

展規模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報教育部核定。

二十二條 凡依本規定

入學之外國學生,肄業期間成績優異者,由本校依教育部有關獎學金

相關規定,辦理獎學金核給事宜。

二十三

條 外國學生有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學務處應通報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知教育部。

二十四

條 外國學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應即依相關規定處理。

二十五

條 本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之外國學生列冊,載明姓名、國籍、

就讀年級、入學科、系、所,並註明是否為臺灣獎學金或教育部補助各校院之外國

學生獎學金受獎生資料,報教育部備查。

二十六條 本規定

未盡事宜,依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暨本校相關規定辦理之。

二十七條 本規定經本校教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學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101/10/1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外國學生得依本校「外國學

生招生規定

第四條 外國學生得依本校「外國學

生入學辦法」之規定申請入

學,其辦法依教育部外國學

生來臺就學辦法另定之,並

報教育部核定。

」之規定申請入

學,其辦法依教育部外國學

生來臺就學辦法另定之,並

報教育部核定。

依教育部頒外國學生

來台就學辦法第六條

修正法規名稱。

第五條 第五條 轉學生得依「大學辦理招生

規定審核作業要點」及本校

「轉學生招生規定」辦理招

生作業,其招生簡章另訂

之。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經參

加本校轉學考試錄取者,

得編入本校相當年級肄

業:

一、大學肄業生修業滿一學

年(含)以上者。

二、大學畢業已服兵役期滿

或無常備兵役義務者。

三、專科學校或專修科畢業

者。

四、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

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

報考:

(一)已修畢修業年限

且修習達畢業學

分(二專在八十

學分以上;三專

在一百零六學分

以上;五專在二

百 二 十 學 分 以

上)之專科肄業

生。

(二)持有專科同等學

力鑑定考試及格

證明書。

(三)在大學或空中大

學累計修習大學

程度學分或大學

規定推廣教育學

分達二年制專科

學 校 畢 業 學 分

(至少為八十學

分)。

一、簡化並合併第五條

及第六條轉學生

相關條文。

(四)空中大學肄業全

修生,修滿三十

六學分者,得報

考性質相近學系

二年級,修滿七

二、轉學生報考資格已

訂於「轉學生招生

規定」中,爰刪除

現行條文相關文

字。

十二學分者,得

報考性質相近學

系三年級。

前項各款報考者原讀學系

或所修學分是否符合擬報

考學系性質、其得報考年級

及原校修業成績是否必須

及格等,由本校規(認)定,

並明列於招生簡章內。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本校入學招生於每學年始

業前舉行,轉學考試依「大

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

要點」及本校「轉學生招

生辦法」規定辦理,其招

生簡章另訂之。

本條刪除,合併至第五

條。

前項轉學生招生辦法另訂

之,並報教育部核定後實

施。 第七條 本校得視需要,經年度招生

委員會決議通過,接受大學

甄選入學委員會、科技校院

四年制及專科學校二年制

聯合甄選委員會

第七條 本校得視需要,經年度招生

委員會決議通過,接受大學

甄選入學、科技校院四年制

及專科學校二年制甄選入

學錄取者,入學本校修讀學

士學位。

錄取者,入

學本校修讀學士學位。

兩種甄選入學委員會

之名稱修訂。

第八十五條 本學則經本校校務會

議審議通過後,陳請

校長核定後公告實

第八十五條 本學則經本校校務會

議通過後公告施行,

並報教育部備查,修

正時亦同。 ,並報教育部備

查,修正時亦同。

配合學校統一法制作

業用語,酌作文字修

正。

1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學則修正草案(節錄) 94 年 1 月 11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0930178199 號函同意修正備查

95 年 10 月 31 日 95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 96 年 01 月 02 日 95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

96 年 01 月 29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0960006323 號函同意修正備查 96 年 10 月 23 日 96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

96 年 12 月 13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0960192964 號函同意修正備查 97 年 12 月 23 日 97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

98 年 01 月 15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0980006069 號函同意備查(第 13 條修正) 98 年 6 月 23 日 97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9、13、34、37 及 42 條修正) 98 年 07 月 15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0980118188 號函同意備查(第 13、34、37 及 42 條修正)

98 年 12 月 22 日 98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9、13、20、34、37、42 及 85 條修正) 99 年 1 月 26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0990007923 號函修正(第 3、4、10、13、18、19、24、38、51、51 之 1、52、64、82 條之 1、

83 條修正) 99 年 2 月 8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0990030039 號函同意申復修正備查(第 43 條修正)

99 年 10 月 19 日 99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31、42、57、63、65、66 條修正) 99 年 12 月 28 日 99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十一、二十條修正)

100 年 1 月 27 日教育部臺高(二)字第 1000011814 號函同意備查(第 11、20、31、42、57、63、65、66 條修正) 100 年 5 月 24 日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8、13、17、20、31、40、45、46、48、51、51 之 1、52 之 1、63、

63 之 1、65、74、79、79 之 1、82 之 1 條修正) 100 年 7 月 8 日臺高(二)字第 1000108282 號函修正(第 8、20、48、52 之 1、79 之 1 條修正)

100 年 10 月 25 日 100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5、6、7、84 條修正) 100 年 12 月 27 日 100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6、11 條修正)

101 年 1 月 11 日臺高(二)字第 1010007205 號函修正第五條部分文字內容

第一篇 總則

第 一 條 本校依據「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學位授予法施行細

則」、「藝術教育法」訂定本學則。

第 二 條 本校學生學籍及其有關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學則辦理,其細節得

另行規定。

第二篇 學士班

第一章 入學

第 三 條 凡在本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法令規定

之同等學力資格,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外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經

本校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本校修讀學士學位。

第三條之一 本校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依據教育部「學生逕修讀博士

學位辦法」暨本校相關作業規定,申請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第 四 條 外國學生得依本校「外國學生招生規定

」之規定申請入學,其辦法依教育部外

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另定之,並報教育部核定。

第 五 條

轉學生得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及本校「轉學生招生規定」規

定辦理招生作業,其招生簡章另訂之。

第 六 條 (刪除)

2

第 七 條 本校得視需要,經年度招生委員會決議通過,接受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科技

校院四年制及專科學校二年制聯合甄選委員會

錄取者,入學本校修讀學士學位。

第 八 條 經錄取之新生及轉學生,應依規定辦理報到、入學手續;逾期不到者,視為無

意願就學,應予撤銷其入學資格。

第 九 條 保留入學資格相關規定如左:

一、新生(含轉學及甄試生)因重病須長期休養或其他特殊事故(含懷孕、分

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等情事),不能於該學期開學時入學者,應於註冊截

止前檢具衛生署評鑑分級為地區醫院以上等級之醫師診療證明或其他相關

證明,向教務處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經核准後,始可暫緩入學。

二、保留入學資格以一年為限,惟保留期間應徵服兵役者,得檢具在營服役證

明,再申請延長保留期限,俟服役期滿檢具退伍證明申請入學。

第 十 條 新生及轉學生於入學時須繳驗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件,或轉學、修業證明

及其他必要證件,方准入學。學生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經歷相關證明文

件入學者,一經查明,即開除學籍;入學考試舞弊,經學校查證屬實或判刑確

定者,撤銷其入學資格,不發給任何學歷、成績證明,由學校通知其家長或監

護人,並由當事人自負法律責任。畢業後始發覺者,除勒令繳回註銷其學位證

書外,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

第十條之一 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報到時,應繳交學生學籍資料表。 學籍資料表應詳載學生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字號、性別、入學

年月、系所組別、學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入學前學歷、監護人、家庭狀

況、學籍異動記錄等項目,並應永久保存。

第十一條至第八十四條 (略)

第八十五條 本學則經本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告實施

,並報教育部備

查,修正時亦同。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學士班學生英文語文能力畢業資格檢定實施細則」修正對照表 2012.09.27.

擬修正實行細則 現行實行細則 修正說明

三、檢定標準

2.校內英語文能力檢定課程(簡稱英檢課

程):必修且通過校內「英檢課程」4 學

分(含聽力及閱讀課程各 2 學分),不得

列入畢業學分。

三、檢定標準

2.校內英語文能力檢定課程(簡稱英檢課程):必修且通過校內「英檢課程」4 學分(含聽力及閱讀課程各 2 學分)。為加強本校學生英語文程度,共同學科得開設「英檢先修班」課程。

英檢先修班 (得列入畢業學分計)

英檢課程 (凡未申請校外檢定考試通過者必修,不得列入畢業學分計)

聽力(2 學分) 閱讀(2 學分) 聽力(2 學分) 閱讀(2 學分)

刪除與英

檢先修相

關粗體字

文字,增

列「不得

列入畢業

學分」。

四、申請登錄校外英語文檢定考試資格注

意事項

2. 校外英語文能力檢定考試成績具有效

期限者,需於時效內提出申請。

四、申請登錄校外英語文檢定考試資格注意事項

2.學生最遲應於 3 年級上學期結束(1 月 31 日)前,完成資格檢定。凡未申請及未通過者,

將於 3 年級下學期直接編入英檢課程選課名單。

3.校外英語文能力檢定考試成績具有效期限者,需於時效內提出申請。

刪除與英

檢先修相

關粗體字

文字

五、英檢課程注意事項

1.每學期開設「英檢課程」,學生得

自一年級起修習。

2.學生修習「英檢課程」之學分,不

得列入畢業學分計算,各科目成績

以六十分為通過。未通過之科目必

須重修,已通過之科目不得重複修

習。

3.校內「通識課程」之外語學分不得

抵免校內「英檢課程」。

五、英檢課程注意事項

1.每學期開設「英檢課程」及「英檢先修班」課程,學生得自一年級起修習。

2.學生修習「英檢課程」之學分,不得列入畢業學分計算,各科目成績以六十分為通過。未通

過之科目必須重修,已通過之科目不得重複修習。

3.學生修習「英檢先修班」學分,得以列入畢業選修學分計算,各科目成績以六十分為通過。

未通過之科目必須重修,已通過之科目不得重複修習。

4.校內「通識課程」之外語學分不得抵免校內「英檢課程」或「英檢先修班」學分。

刪除與英

檢先修相

關粗體字

文字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學士班學生英文語文能力畢業資格檢定實施細則

94 年 12 月 20 日 94 學年第 1 學期第 2 次教務會議通過 96 年 5 月 29 日 95 學年第 2 學期第 2 次教務會議通過

96 年 12 月 18 日 96 學年第 1 學期第 2 次教務會議通過 101 年 10 月 16 日 101 學年第 1 學期第 1 次教務會議通過

一、依據 依據本校「學士班學生英文語文能力畢業資格檢定實施辦法」訂定。

二、實施對象 以本校 94 學年度(含)以後入學之學士班學生(含各該班轉學生)為實施對象。另外,領

有殘障手冊之視障、聽障、語言障礙及多重障礙等身心障礙學生依本校學則第二十條及第三

十一條規定,不受本細則規範。

三、檢定標準 學士班學生應於畢業考試前通過檢定,檢定方式依下列兩種方式擇一為之。

1.校外檢定考試:通過校外具公信力之英語文能力檢定考試(以下表為限)。通過標準如下:

托福 (TOEFL)

電腦托福 (CBT)

新托福 (IBT)

全民英語能力 分級檢定測驗 (GEPT)

全民網路 英語能力檢定

(NETPAW)

多益 (TOEIC)

雅思

(IELTS) 外語能力測驗 (FLPT)

500 分(含)以上

173 分(含)以上

61 分(含)以上

中高級初試

(含)以上 中高級初試

(含)以上 590 分(含)以

上 5 級(含)以上 英文筆試各項

分數 70 分(含)以上

2.校內英語文能力檢定課程(簡稱英檢課程):必修且通過校內「英檢課程」4 學分(含聽力及閱讀課程各 2 學分)

四、申請登錄校外英語文檢定考試資格注意事項

,不得列入畢業學分。

1.申請時間:學生得於每學期期末考試前,檢附符合上一項規定之英語文能力檢定考試通過

證書或成績單影本一份(申請時請攜帶正本,供審核人員查驗),向申請人所屬學系提出申

請。學系完成資格檢定後,將於申請表及附件加蓋系戳、承辦人及學系主管章,並將申請

表及附件送教務處註冊組登錄。

2.校外英語文能力檢定考試成績具有效期限者,需於時效內提出申請。

五、英檢課程注意事項 1.每學期開設「英檢課程」,學生得自一年級起修習。

2.學生修習「英檢課程」之學分,不得列入畢業學分計算,各科目成績以六十分為通過。未

通過之科目必須重修,已通過之科目不得重複修習。

3.校內「通識課程」之外語學分不得抵免校內「英檢課程」。

附件 4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暨系所修正建議彙整表

101年 10月

擬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教務處修正說明 系所修正建議

第 三 條 研究生經商承系所主管選定指導教授後,應填具指導教授同意書存所屬系(所﹚備查

第 三 條

研究生經商承系所主管選定指導教授後,應填具指導教授同意書一式兩份,一份存所屬系(所﹚,一份送教務處課務組

配合目前實務作業予以簡化。

第 九 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指導教授為當然委員其中校外委員(含本校兼任教師)須達三分之一以上,

召集人由出席委員互推舉

為維持學位考試之公平,….之姻親關係。

,惟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

第 九 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校外委員(含本校兼任教師)須達三分之一以上,並由校長核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

為維持學位考試之公平性,研究生與其指導教授、學位考試委員不得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等親內之姻親關係。

,惟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

1. 明訂指導教授為當然委員,使學位考試規定更為完整。

2. 實務上由校長指定召集人較為困難,故調整之,以利作業。

3. 召集人產生方式原規劃「由系所主管指定」,經參酌博館所修正建議「由出席委員互推舉」。

召集人宜由口試委員互推。

博館所意見:

第 十 條 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為代表。碩士學位考試至少應有委員三人出席,博士學位考試至少應有委員五人出席,共同指導論文之指導教授(以二人為限,且其中一人應為本校專任教師)應全部出席,惟其出席人次以一人計算出席委員中須有

。 三分之一

為校外委員,如兼任教師為指導教授時,其委員中應有一人為本校專任教師

第 十 條

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為代表。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至少應有委員三人出席,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至少應有委員五人出席,出席委員中須有校外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參加時,始能舉行

1.配合本校「研究指導」課程鐘點核計方式,明訂共同指導論文以二人為限,另為使本校論文學術品質把關更為嚴謹,明訂其中一人應為本校專任教師,且共同指導之教授應全部出席學位考;另明訂兼任老師擔任指導教授時,其委員中應有一人為本校專任教師。

2.合格之校外委員比例範例: 例一單獨指導: 委員 1:指導教授(專任) 委員 2:校內委員(專任) 委員 3:校外委員 例二單獨指導: 委員 1:指導教授(兼任) 委員 2:校內委員(專任) 委員 3:校外委員 例三共同指導: 委員 1-1:指導教授甲(專任) 委員 1-2:指導教授乙(專/兼任) 委員 2:校內委員(專任) 委員 3:校外委員

1.管絃與擊樂研究所:因專業需求目前仍有 3 位教授共同指導(如:主修擊樂),長年以來執行上亦無困難;此外,本所課程名稱為:主修,非屬「研究指導」。

音樂學系各系所:

2.共同指導論文之指導教授(以 2人為限,且其中一人應為本校專任教師 )應全部出席,為其出席人次以 1 人計算,將提高本所口試委員學位考試經費支出成本(由原 3 人次提高至 4 人次)。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 101年 01月 02日教育部臺高(二)字第 1000239001號函備查通過

100年 10月 31日教育部臺高(二)字第 1000195778號函備查通過

97年 1月 8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0960206212號函備查通過

91年 9月 19 日教育部台(91)高(二)字第 91141671號函備查通過

第 一 條 本規章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及本校相

關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校各系(所﹚研究生學位考試,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章

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研究生經商承系所主管選定指導教授後,應填具指導教授同意書存所

屬系(所﹚備查

第 四 條 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三、系(所)自訂之其他條件。

前項資格考核之內容、方式及系(所)自訂之其他條件,由各系(所)

另訂之。

第 五 條 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博士學位候選人於規定修業期

限內,提出論文,經所屬系(所﹚審查符合規定者,得申請學位考試。

第 六 條 各系(所)經審查所屬研究生提出之學位考試申請合於規定者,得於

第一學期開始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第二學期開始日至五月三十

一日以前,檢附相關申請資料,敘明考試方式、時間、地點及系所主

管開列擬聘之學位考試委員名單,經會簽教務處並陳請教務長核定後

辦理。

第 七 條 研究生申請學位考試,應依各系(所)規定時間及相關規定向所屬系

(所)提出下列申請資料:

一、學位考試申請書暨學位考試指導教授同意書。

二、歷年成績單一份。

(預定於該學期修畢應修科目與學分者,另加該學期選課表影本

一份)

三、論文及其提要各一份。

(一)學位論文(含提要)。

(二)已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再行提出。

(三)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創

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提出代替論文

之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應撰寫提要。

(四)本規章所稱藝術類、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由本校各系(所)

依其主要研究領域自行認定。

第 八 條 學位考試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組織碩士、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

二、辦理學位考試,以口試行之,必要時亦得舉行筆試。

三、學位考試,如有必要得在展演場所舉行展演考試。

四、舉行口試或展演考試時應事先公告並公開進行開放旁聽。

第 九 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

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指導教授為當然委員。其中校外委員(

含本校兼任教師)須達三分之一以上,召集人由出席委員互推舉

為維持學位考試之公平性,研究生與其指導教授、學位考試委員不得

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等親內之姻親關係。

,惟

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

第 十 條 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為代表。碩士學位考試至少應有

委員三人出席,博士學位考試至少應有委員五人出席,共同指導論文

之指導教授(以二人為限,且其中一人應為本校專任教師)應全部出

席,惟其出席人次以一人計算。出席委員中須有三分之一為校外委員,

如兼任教師為指導教授時,其委員中應有一人為本校專任教師

第 十一 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

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者。

三、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

之。

第十二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

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

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

之。

第十三條 有關學位考試成績評定,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學位考試時,必須評定成績,評定以一次為限。

二、學位考試成績以七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並以出席委員評

定分數平均決定之。若碩士學位考試有二分之一(含)以上委員,

博士學位考試有三分之一(含)以上委員評定不及格者,則以不及

格論。

三、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碩士、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

者,以不及格論。

四、學位考試應於研究生申請當學期學校行事曆規定學期結束日之前

舉行。若因故無法於該學期內完成學位考試,應於上述學位考試

截止日前報請學校撤銷當學期學位考試之申請。逾期未撤銷亦未

舉行考試者,以一次不及格論。

五、通過學位考試之研究生如未能於申請學位考試當學期完成所有應

修課程者,該學期學位考試成績不予採計。

第十四條 通過學位考試之研究生應於次學期學校行事曆規定開始上課日前,繳

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通過之論文乙份至本校教務處;逾期未繳且修業

年限未滿者,得於次學期依學校規定完成註冊繳費,並於截止日前完

成論文繳交及離校程序,始得畢業。畢業日期以繳交論文之該學期註

記。至修業年限屆滿仍未繳交論文者,該學位考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並依規定予以退學。

第十五條 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

年申請重考,重考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各系(所)研究生通過學位考試後,辦理離校手續時,繳交之學位論

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繳交之論文,內頁需附論文公開授權書及學位考試委員簽字之論

文審定書。

二、論文(含相關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等),統一繳交兩份至

本校圖書館,一份至教務處註冊組彙整後備文函寄國家圖書館,

系(所)留存之論文份數,由各系(所)自行規範並明訂於系(所)之

學位考試辦法。以其他方式代替論文畢業之研究生作品等資料,

除統一繳交之份數外,視各系(所)情況得自訂辦法。各系(所)

研究生須依規定繳交後方得辦理離校手續。

第十七條 學位論文之規範由各系(所)另行訂定,學位考試成績之核算標準亦

由各系(所)訂定之。

第十八條 本校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

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撤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

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章如有未盡事宜,均依「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學位授

予法」、「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及本校「學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規章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公告施行,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附件 5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關渡藝術節跨領域學習實施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四、學生應參與學習次數

(二)關渡藝術節相關活動:

本校展演中心(音樂、戲劇

及舞蹈三廳)、美術館、電

影院及校內各單位所舉辦

之各類講座、論壇、工作

坊及展演等相關活動,至

少應參與五場;詳細可認

定之活動項目請詳當學年

度跨領域學習護照或相關

活動網頁。

四、學生應參與學習次數

(二)關渡藝術節相關活動:

本校展演中心(音樂、戲劇

及舞蹈三廳)、美術館、電

影院及校內各單位所舉辦

之各類講座、論壇、工作

坊及展演等相關活動,至

少應參與五場;大一新生

其中三場必須為關渡藝術

節開/閉幕之「原住民祈

福舞蹈」;

詳細可認定之活

動項目請詳當學年度跨領

域學習護照或相關活動網

頁。

因 2012年跨領域學習之原

住民祈福舞蹈改為克差舞

呈現,擬刪除「…大一新生

其中三場必須為關渡藝術

節開/閉幕之原住民祈福舞

蹈…」,始符合每年度不同

之關渡藝術節活動。

七、分工

(三)學務處

1.跨領域學習護照內容

彙整及確認。

2.護照印製、核發及回收。

3.檢核學習護照登錄狀

況。

4.學生學習狀況通報各

系主任及導師。

七、分工

(三)學務處

1.跨領域學習護照內容

彙整及確認。

2.護照印製、核發及回收。

3.檢核學習護照登錄狀

況。

4.學生學習狀況通報各

系主任及導師。

5.規劃並執行獎勵方式。

因跨領域學習為學生畢業

門檻,擬刪除「5.規劃並執

行獎勵方式」,以撙節本校

經費。

八、本辦法經教務會議及行政

會議審議通過

,陳請校長

核定後公告

亦同。

實施,修正時

八、本辦法經教務會議及行政

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

正時

亦同。

配合學校統一法制作業用

語,酌修文字。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關渡藝術節跨領域學習實施辦法(修正草案)

本校 101 年 10月 16日 101學年度第 1學期第 1次教務會議審議通過

本校 100 年 5月 24 日 99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次行政會議審議通過

本校 100 年 5月 17 日 99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次教務會議審議通過

一、 目的:為擴大本校學生專業藝術學習領域,讓學生能多元學習各種藝術活動,結合其專業知

能,提昇競爭力,特訂定本辦法,以規劃並規範學生每年應參與關渡藝術節跨領域學習週課

程、講座、論壇、工作坊及展演等相關活動。

二、 跨領域學習內容

(一)跨領域學習週課程:

每年於關渡藝術節期間選定其中一週為「跨領域學習週」,該週每日下午三時以前,由

各學院及通識教育委員會依當年度指定選課學院之學生特性,分別開設與關渡藝術節

各類展演活動配搭之系列課程,供學生跨院學習。

(二)關渡藝術節相關活動:

每年關渡藝術節期間規劃系列講座、論壇、工作坊及展演等相關活動,供本校學生跨領

域學習。

三、 跨領域學習週期間每日下午三時以前,本校各學士班(含舞蹈學系七年一貫制大學部)及共同

學科原課程停課,俾利學生參與跨領域學習課程;該時段原有課程之授課教師應一律調整

課程,以配合跨領域學習週規劃內容。

四、 學生應參與學習次數

本校各學士班學生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跨領域學習,其餘學制學生自由參與:

(一)跨領域學習週課程:

1.上午課程:至少應修習指定學院開設之四門課程。

2.下午課程:至少須修習一門通識教育委員會或文化資源學院開設之課程。

3.關渡藝術節創意跨域特色課程:本課程每年規劃開設,並平均分配各學院可參與學生

名額,以整週密集課程方式進行,並於關渡藝術節期間辦理成果發表;本課程參與學

生之甄選條件視每年課程規劃另行公佈,全程參與本課程及成果發表者,可逕以抵免

上午四門及下午一門之跨領域學習週課程。

(二)關渡藝術節相關活動:

本校展演中心(音樂、戲劇及舞蹈三廳)、美術館、電影院及校內各單位所舉辦之各類講

座、論壇、工作坊及展演等相關活動,至少應參與五場;詳細可認定之活動項目請詳當

學年度跨領域學習護照或相關活動網頁。

(三)自 100學年度(含)以後入學學士班學生(含各該班轉學生),畢業前至少須有三年達到規

定參與之次數;其餘學年度入學學士班學生畢業前雖無強制修習次數之規定,惟每年應依

本校公告方式參與跨領域學習活動,並將參與狀況列入缺曠課紀錄及操行成績參考。

五、 參與學習之管理

(一)跨領域學習週課程選課管理

每位學士班學生應依教務處公告之選課時間及方式,上網進行「跨領域學習週課程」

選課作業,並依選課結果參與課程。

(二)展演及講座活動管理

跨領域學習護照所列可認定之展演及講座活動,欲參與學生應依各項展演及講座活動

主辦單位公告之方式,事先購票、預約或報名。

(三)學習護照管理

學務處於每年關渡藝術節開始前一週發予各學系轉發每位學士班學生「跨領域學習護

照」,學生在參與各類課程及活動後,由各相關單位於學習護照上加蓋學習參與章;各

學系於關渡藝術節結束後一週內收集、彙整所屬學生學習護照,並將學生參與之各項

次數登錄至系統,再由學務處回收並檢核學習護照登錄狀況,且通報學生學習狀況予

各系主任及導師。

(四)畢業門檻檢核

100學年度(含)以後入學學士班學生(含各該班轉學生),畢業前至少須有三年達到規

定參與之次數,由教務系統直接連結學務系統進行畢業門檻檢核。

六、 跨領域學習週「上午課程」開課及選課順序

選課學院 開課學院

第一輪 第二輪 第三輪 第四輪

音樂學院 舞蹈學院 美術學院 電影與新媒體

學院 戲劇學院

美術學院 戲劇學院 舞蹈學院 音樂學院 電影與新媒體

學院

戲劇學院 音樂學院 電影與新媒體

學院 舞蹈學院 美術學院

舞蹈學院 電影與新媒體

學院 戲劇學院 美術學院 音樂學院

電影與新媒體 學院 美術學院 音樂學院 戲劇學院 舞蹈學院

七、 分工

(一)關渡藝術節籌備委員會及展演藝術中心

1.跨領域學習之講座、論壇、工作坊、演出及相關活動之規劃與執行。

2.關渡藝術節跨領域學習活動及課程相關配套方式規劃。

(二)教務處

1.與各學院討論跨領域學習週課程開課機制。

2.開課、選課相關事宜。

3.跨領域學習畢業門檻檢核。

(三)學務處

1.跨領域學習護照內容彙整及確認。

2.護照印製、核發及回收。

3.檢核學習護照登錄狀況。

4.學生學習狀況通報各系主任及導師。

(四)各學院

1.統籌該學院跨院學習課程之規劃。

2.管理該學院跨院學習課程之實施。

(五)各系、所、科

1.參與學院課程規劃並執行。

2.所屬學生參與跨領域學習之輔導與管理。

3.參與學生之護照核章作業。

4.收集、彙整所屬學生學習護照,並將學生參與之各項次數登錄至系統。

八、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及行政會議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告

實施,修正時亦同。